(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张峻律师以案说法
王某与某学校订立劳动合同,负责打扫学校卫生,工作时间为早6点至晚6点。事发当天早上7点,王某在打扫教学楼厕所卫生时晕倒,后被送往医院抢救。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显示,王某为脑出血破入脑室形成脑病中枢性呼吸衰竭,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经抢救病情无好转,家属签字表示拒绝继续治疗,并办理出院手续,而出院医嘱为继续抢救治疗。在出院回家的路上不到20分钟,王某即死亡。后王某家属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作出构成工伤的认定。
学校不服申请复议,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为,事发当天8时王某被送到医院抢救至病历记载次日20时家属签字拒绝继续治疗出院,未超过法定的48小时,但王某家属放弃治疗,王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家属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请问:王某是否构成工伤?法院应该如何裁判?
张峻律师解析
工伤保险制度是对工作中遭遇事故,造成死亡、伤残等后果的职工及家属提供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是对《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情形的补充,这一条款实质上扩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范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显然是为了避免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被无限扩大而人为设定的条件。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48小时的起算点、抢救无效的定义、死亡的标准等均具有争议。
部分学者也对48小时这一标准的科学性提出了质疑,认为应当针对不同患者的病因、症状、治疗情况等分别认定,而不应使用48小时的标准“一刀切”。在工伤认定中增加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其理论基础源于突发疾病导致的伤亡结果与工作之间的联系性。可以笼统地认为,突发疾病立刻死亡或经持续地抢救仍然无效,于48小时内死亡的职工,其发病与从事的工作之间联系较为紧密,由工作原因引发疾病的可能性相对较大。本案中,医院认定患者需要继续抢救治疗,而家属签字拒绝治疗,拒绝治疗的行为本身可能成为造成职工死亡的重要原因,此时,工作原因与突发疾病之间的联系就无法明确。可能出现一些家属为了获取工伤待遇而主动放弃救治的情况,这无疑是立法者不愿看到的,也是一项成熟的法律制度应当避免的价值取向。
张峻律师补充
因此,建议相关法规与司法解释尽快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进一步做出明确解释,对此类家属放弃治疗而导致职工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或因坚持抢救而于48小时后死亡的情形,不宜简单僵化地套用48小时的规定,而要结合患者的具体情况和医院的诊疗结果,形成更为科学合理的判断标准。但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尽管某些案件中对48小时规定的突破可以实现个案的实质公平,但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混乱局面,损害司法权威性,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带来更大的不公平。从这个意义上讲,现阶段严格遵循48小时的规定更有利于统一司法标准,保障司法公平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