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和王某是亲戚,王某因为承包土地急需用钱,自己手头也不宽裕,所以向张某借款。这时,张某没闲钱但碍于亲戚之间的情面,最终还是按照王某的主意以自己的名义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了2万元,并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将该款项借给王某之后,双方约定由王某每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王某偿还1万元后不再还款,张某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偿还本金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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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出借款项并非自有资金,而是通过向小额信贷公司贷款再转贷给王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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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进行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所以张某与王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息部分并不属于王某已取得的资金,法院对张某主张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最终依法判决王某偿还张某欠款1万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1.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2.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3.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4.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6.违背公序良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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