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图片)
A公司作为股东同另一公司一起组建了B公司,B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市场原因对外欠下近200万元的债务。一些债权人起诉B公司后,案件胜诉但执行不了,B公司债多不愁,在当地是个老赖还颇有名气。A公司尽管是股东,B公司经营不善给A公司也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但想到B公司独立承担责任,不用A公司再买单,A公司多少还有些安慰。但债权人C公司起诉B公司后,把A公司牵了进来。原来C公司起诉B公司时,一并把A公司也列为被告,理由是A公司作为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A公司应当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来A以一栋房产作为出资,但交付B公司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C公司认为A公司既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其出资就没有到位,故A公司应在其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最后法院判决,不动产出资要办理过户手续,A公司房产作价150万元,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视为A公司出资不到位,故A公司应在1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公司制度理论,公司一经合法产生,就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人格相分离,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是公司的债务,不是股东的债务,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以公司财产受偿。案件中A公司作为股东,一般不会承担B公司的债务。但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法律另有规定。《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4号函有关企业强制清算的规定: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现代公司制度是有它优越性的,公司成立后,股东的出资就转化为公司财产,公司对外以其财产承担有限责任,股东的投资风险大为减少。现实中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很多,有些是存心不出钱用公司当挡箭牌,还有一种情况就象案例中所提到的A公司,出资有暇疵。不论那种,法律最后认定都是股东出资不到为并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股东设立公司时,首先要足额出资,出资上不要存在侥幸心理;另外,一定要完善出资手续,避免出现A公司出资后,还被法院判赔的情况。